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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3-12-13        浏览次数:3        返回列表
前言:一手办理测绘
北京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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